大件吊裝安全管理規定 (一)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目的
為了加強EPC項目起重吊裝作業的安全處理,削減和根絕起重吊裝作業事故的產生,保障人身和設備的安全,制定本規則。
第二條適用范圍
本規則適用于公司各事業部總承包EPC項目范圍內的現場大件設備起重吊裝作業安全處理;
第三條術語和定義
一、吊裝作業:運用塔式起重機、橋式起重機、門式起重機、汽車吊、履帶吊、卷揚機、叉車、電動葫蘆、升降機等吊裝設備進行的作業;
二、吊具、索具:設備的附屬設備,如鋼繩、滑輪、索環、輪箍和掛鉤等;
三、吊裝設備的額外負載才能:由制造商標明的最大吊升才能,與吊臂的長度及半徑有關;
四、起吊分量:在貨物起吊中,貨物及所有在吊臂頂端懸掛的提高器械的最大總分量;
五、作業半徑:吊掛貨物中心的垂線與吊臂轉動中心之間的距離;
六、本規則所稱“起重機械”是指各類起重機、電動葫蘆、升降機和電梯。
第二章起重吊裝作業一般規則
-2-
第四條
起重吊裝作業是指修建施工作業過程中,采用相應的機械設備和設備來完成結構吊裝和設備安裝,其作業屬于危險作業,作業環境雜亂,技能難度大,安全危險大,有必要由總包方與分包方一起把關,嚴格處理。
第五條
起重吊裝作業前施工分包方應具體勘察現場,按照工程特色及作業環境編制專項施工計劃,并報業主方(監理)、總包方項目部技能負責人審批,其內容應包含:現場環境及措施、工程概略及施工工藝、起重機械的選型根據、規劃核算、地錨規劃、鋼絲繩及索具的規劃選用、地耐力及路途的要求、構件堆放就位圖以及吊裝過程中的各種安全危險點及預控措施等。嚴重起重吊裝作業前應根據作業特色編制專項施工計劃,并對參與作業人員進行計劃和安全技能交底。
第六條
嚴重起吊作業、特別作業、重要施工工序有必要處理安全施工作業票,
凡屬下列狀況之一者,有必要處理安全施工作業票,總包方項目部與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、安全專職人員有必要進行現場監督指導,不然不得施工。
(一)分量到達起重機械額外負荷的90%;
(二)兩臺及兩臺以上起重機械抬吊作業;
(三)起吊精細物件或起吊不易吊裝的大件或在雜亂場所進行大件吊裝(如鍋爐、脫硫、脫硝、空冷、風電等大件設備吊裝);
(四)移動式起重機械在輸電線路下方或其附近工作;
(五)起吊危險品;
(六)超載、超高、超寬、超長物件和嚴重、精細、價格昂貴設備的裝卸及運輸;
(七)大型起重機械拆除、組裝、移位及負荷實驗;
(八)多工種立體交叉作業及與運行交叉的作業。
-3-
第七條
起重吊裝作業都有必要由專業技能人員現場指導,屬于特種作業的人員有必要按國家規則經專門安全作業培訓,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,方可上崗作業。
第八條
吊裝作業時吊裝區域應置戒備阻隔區,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,并設專人監護,制止無關人員進入。
第九條
吊裝過程有必要設有專人指揮,起重指揮不能兼作其他工種,并應確保起重信號清晰準確。
第十條
起吊物件應拉溜繩,速度要均勻,制止突然制動和改換方向,平移應高出障礙物0.5m左右,下落應低速輕放,避免傾倒。
第十一條
物件起吊時,制止在物件上站人或進行作業;有必要作業時,應放下墊好并將吊臂、吊鉤及回轉的制動器剎住,司機及指揮人員不得脫離崗位。
第十二條
吊起的重物不得在空中長期逗留。在空中短時間逗留時,操作人員和指揮人員均不得脫離工作崗位。
第十三條
起吊前應查看起重設備及其安全設備;重物吊離地面約10cm時應暫停起吊并進行全面查看,確認良好后方可正式起吊。
第十四條
塔式起重機、門座式起重機等高架起重機械應有牢靠的避雷設備。
第十五條
起重作業嚴格堅持“十不吊”原則:
(一)超越額外負荷不吊;
(二)指揮信號不明、分量不明確不吊;
(三)吊物和附件綁縛不牢、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;
(四)吊物上站人或吊物上帶有活動件不吊;
(五)制動器、安全設備失靈不吊;
(六)工作場地昏暗,光線缺乏看不清不吊;
(七)氧氣瓶、乙炔瓶等爆炸品、危險品無牢靠安全措施不吊;
-4-
(八)帶棱角、刀口物件未墊好或未包邊(避免磨損鋼絲繩)不吊;
(九)埋在地下或凍結在地面上的物件不吊;
(十)非起重指揮人員指揮時不吊。
第十六條
遇有下列狀況制止起吊:
(一)當工作地址風力到達五級時,不得進行受風面積大的起吊作業;當風力到達六級及六級以上時,不得進行室外起吊作業;
(二)遇有大雪、大霧、雷雨等惡劣氣候或夜間照明缺乏,使指揮人員看不清工作地址、操作人員看不清指揮信號時,不得進行起重作業;
(三)起重機在工作中如遇機械產生故障或有不正常現象時,應放下重物、中止工作后進行排除,制止在工作中進行調整或檢修。如起重機產生故障無法放下重物時,有必要采取恰當的保險措施,除排險人員外,任何人制止進入危險區;
(四)制止以運行的設備、管道以及腳手架、渠道等作為起吊重物的承力點。運用構筑物或設備的構件作為起吊重物的承力結構時,應經核算。運用構筑物時,還應征得原規劃單位的贊同。
第三章起重機械的運用與處理
第十七條
起重機械進入現場后應經查看查驗,包含額外荷載、靜載、動載實驗,查驗其機械性能、結構變形及負荷才能,并對各種安全設備進行活絡度、牢靠度的測驗。確認符合要求方可運用。起重機械的靜、動負荷實驗由施工單位、總包單位、監理等部門監督進行,實驗結果交監理、總包方存案。
第十八條
起重機械應標明最大起分量。起重機械的制動、限位、聯鎖保護等安全設備應完全并活絡有效。軌跡式起重機應安置行走限位器及夾軌鉗。
第十九條
起重機械運用單位應先具有下列條件,并向所在區域的地、市勞動部門請求取得起重機械準用證后方可運用。具體條件如下:
(一)起重機械經地、市勞動部門查驗合格;
(二)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持有勞動部門考核后簽發的安全操作證;
(三)建立了安全處理規章準則。
安全處理規章準則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:
(一)司機守則;
(二)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;
(三)起重機械保護、保養、查看和查驗準則;
(四)起重機械安全技能檔案處理準則;
(五)起重機械作業和維修人員安全培訓、考核準則。
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運用單位應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能檔案,其內容包含:
(一)設備出廠技能文件;(二)安裝、修補記載和查驗材料;
(三)運用、保護、保養、查驗和實驗記載;
(四)安全技能監督查驗陳述;
(五)設備及人身事故記載;
(六)設備的問題及評價。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目的
為了加強EPC項目起重吊裝作業的安全處理,削減和根絕起重吊裝作業事故的產生,保障人身和設備的安全,制定本規則。
第二條適用范圍
本規則適用于公司各事業部總承包EPC項目范圍內的現場大件設備起重吊裝作業安全處理;
第三條術語和定義
一、吊裝作業:運用塔式起重機、橋式起重機、門式起重機、汽車吊、履帶吊、卷揚機、叉車、電動葫蘆、升降機等吊裝設備進行的作業;
二、吊具、索具:設備的附屬設備,如鋼繩、滑輪、索環、輪箍和掛鉤等;
三、吊裝設備的額外負載才能:由制造商標明的最大吊升才能,與吊臂的長度及半徑有關;
四、起吊分量:在貨物起吊中,貨物及所有在吊臂頂端懸掛的提高器械的最大總分量;
五、作業半徑:吊掛貨物中心的垂線與吊臂轉動中心之間的距離;
六、本規則所稱“起重機械”是指各類起重機、電動葫蘆、升降機和電梯。
第二章起重吊裝作業一般規則
-2-
第四條
起重吊裝作業是指修建施工作業過程中,采用相應的機械設備和設備來完成結構吊裝和設備安裝,其作業屬于危險作業,作業環境雜亂,技能難度大,安全危險大,有必要由總包方與分包方一起把關,嚴格處理。
第五條
起重吊裝作業前施工分包方應具體勘察現場,按照工程特色及作業環境編制專項施工計劃,并報業主方(監理)、總包方項目部技能負責人審批,其內容應包含:現場環境及措施、工程概略及施工工藝、起重機械的選型根據、規劃核算、地錨規劃、鋼絲繩及索具的規劃選用、地耐力及路途的要求、構件堆放就位圖以及吊裝過程中的各種安全危險點及預控措施等。嚴重起重吊裝作業前應根據作業特色編制專項施工計劃,并對參與作業人員進行計劃和安全技能交底。
第六條
嚴重起吊作業、特別作業、重要施工工序有必要處理安全施工作業票,
凡屬下列狀況之一者,有必要處理安全施工作業票,總包方項目部與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、安全專職人員有必要進行現場監督指導,不然不得施工。
(一)分量到達起重機械額外負荷的90%;
(二)兩臺及兩臺以上起重機械抬吊作業;
(三)起吊精細物件或起吊不易吊裝的大件或在雜亂場所進行大件吊裝(如鍋爐、脫硫、脫硝、空冷、風電等大件設備吊裝);
(四)移動式起重機械在輸電線路下方或其附近工作;
(五)起吊危險品;
(六)超載、超高、超寬、超長物件和嚴重、精細、價格昂貴設備的裝卸及運輸;
(七)大型起重機械拆除、組裝、移位及負荷實驗;
(八)多工種立體交叉作業及與運行交叉的作業。
-3-
第七條
起重吊裝作業都有必要由專業技能人員現場指導,屬于特種作業的人員有必要按國家規則經專門安全作業培訓,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,方可上崗作業。
第八條
吊裝作業時吊裝區域應置戒備阻隔區,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,并設專人監護,制止無關人員進入。
第九條
吊裝過程有必要設有專人指揮,起重指揮不能兼作其他工種,并應確保起重信號清晰準確。
第十條
起吊物件應拉溜繩,速度要均勻,制止突然制動和改換方向,平移應高出障礙物0.5m左右,下落應低速輕放,避免傾倒。
第十一條
物件起吊時,制止在物件上站人或進行作業;有必要作業時,應放下墊好并將吊臂、吊鉤及回轉的制動器剎住,司機及指揮人員不得脫離崗位。
第十二條
吊起的重物不得在空中長期逗留。在空中短時間逗留時,操作人員和指揮人員均不得脫離工作崗位。
第十三條
起吊前應查看起重設備及其安全設備;重物吊離地面約10cm時應暫停起吊并進行全面查看,確認良好后方可正式起吊。
第十四條
塔式起重機、門座式起重機等高架起重機械應有牢靠的避雷設備。
第十五條
起重作業嚴格堅持“十不吊”原則:
(一)超越額外負荷不吊;
(二)指揮信號不明、分量不明確不吊;
(三)吊物和附件綁縛不牢、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;
(四)吊物上站人或吊物上帶有活動件不吊;
(五)制動器、安全設備失靈不吊;
(六)工作場地昏暗,光線缺乏看不清不吊;
(七)氧氣瓶、乙炔瓶等爆炸品、危險品無牢靠安全措施不吊;
-4-
(八)帶棱角、刀口物件未墊好或未包邊(避免磨損鋼絲繩)不吊;
(九)埋在地下或凍結在地面上的物件不吊;
(十)非起重指揮人員指揮時不吊。
第十六條
遇有下列狀況制止起吊:
(一)當工作地址風力到達五級時,不得進行受風面積大的起吊作業;當風力到達六級及六級以上時,不得進行室外起吊作業;
(二)遇有大雪、大霧、雷雨等惡劣氣候或夜間照明缺乏,使指揮人員看不清工作地址、操作人員看不清指揮信號時,不得進行起重作業;
(三)起重機在工作中如遇機械產生故障或有不正常現象時,應放下重物、中止工作后進行排除,制止在工作中進行調整或檢修。如起重機產生故障無法放下重物時,有必要采取恰當的保險措施,除排險人員外,任何人制止進入危險區;
(四)制止以運行的設備、管道以及腳手架、渠道等作為起吊重物的承力點。運用構筑物或設備的構件作為起吊重物的承力結構時,應經核算。運用構筑物時,還應征得原規劃單位的贊同。
第三章起重機械的運用與處理
第十七條
起重機械進入現場后應經查看查驗,包含額外荷載、靜載、動載實驗,查驗其機械性能、結構變形及負荷才能,并對各種安全設備進行活絡度、牢靠度的測驗。確認符合要求方可運用。起重機械的靜、動負荷實驗由施工單位、總包單位、監理等部門監督進行,實驗結果交監理、總包方存案。
第十八條
起重機械應標明最大起分量。起重機械的制動、限位、聯鎖保護等安全設備應完全并活絡有效。軌跡式起重機應安置行走限位器及夾軌鉗。
第十九條
起重機械運用單位應先具有下列條件,并向所在區域的地、市勞動部門請求取得起重機械準用證后方可運用。具體條件如下:
(一)起重機械經地、市勞動部門查驗合格;
(二)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持有勞動部門考核后簽發的安全操作證;
(三)建立了安全處理規章準則。
安全處理規章準則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:
(一)司機守則;
(二)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;
(三)起重機械保護、保養、查看和查驗準則;
(四)起重機械安全技能檔案處理準則;
(五)起重機械作業和維修人員安全培訓、考核準則。
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運用單位應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能檔案,其內容包含:
(一)設備出廠技能文件;(二)安裝、修補記載和查驗材料;
(三)運用、保護、保養、查驗和實驗記載;
(四)安全技能監督查驗陳述;
(五)設備及人身事故記載;
(六)設備的問題及評價。